(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1年1月,其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孔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脾气性格相差较大,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孔某甲平时无正当工作,经常换岗,无家庭收入,在家亦对其及女儿不关心,其多次规劝无果。2014年6月,其曾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孔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杨某的工作靠其父亲介绍的,杨某必须答应女儿由其抚养并离开现在的工作岗位,其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孔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女儿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杨某居住生活。杨某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杨某认为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杨某自愿放弃位于江宁区湖熟街道徐慕社区房屋及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孔某乙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孔某乙由杨某抚养为宜,孔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孔某甲每月给付杨某抚育孔某乙的抚养费2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孔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