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甲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芦庄村村西口李某乙工地,以李某乙占其村的地,地上有其种的树为名,纠集多人以恐吓方式阻挠工人正常施工,并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两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2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庞某甲、石某、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到案经过说明,退还赃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