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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德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瑶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经营者:王翔,男,1981年8月3日出生。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卜红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淑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琪琳,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德翠,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洁,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不服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新站工认(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合人社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杨德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翔,被告新站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委托代理人蒋淑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斯路、侯琪琳,第三人杨德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飞、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站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新站工认(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单位逾期未报送举证材料。杨德翠系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包装工。2013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杨德翠在单位厂房收传送带上的瓷碗时,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瓷碗碎裂,碎片击伤杨德翠的左眼,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杨德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事实上,第三人在原告处外包经营一条传送流水线,而第三人手下另有两名劳动者。原告按照流水线的工作量每月结算劳务费用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按照工作量将劳务费用发放给另外两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受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而本起意外事件中受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站工认(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站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3日,第三人杨德翠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杨德翠的主张和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对原告负责人王翔进行了调查询问。王翔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员工,并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未按规定报送举证材料。上述内容均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相互印证。同时,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杨德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新站人社局在就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核实过程中,对原告单位负责人王翔进行调查询问,王翔对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及当日因公受伤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询问笔录与第三人自述、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均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第三人系工伤的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站工认(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新站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德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就诊病历和出院小结以及相关医疗救治材料、与原告相关领导和同事就杨德翠受伤及治疗事宜的谈话视频及部分视频谈话内容、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患者杨德翠的病历年龄更改证明;二、被告依法对原告负责人王翔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王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德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杨德翠同意被告新站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单位送货、生产不少环节都是分包给别人。不管是厂里员工还是分包、承包的人员,只要受伤我们都第一时间送去医院治疗。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新站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杨德翠在单位厂房收传送带上的瓷碗时,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瓷碗碎裂,碎片击伤杨德翠的左眼,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杨德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心电图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与原告相关领导和同事就杨德翠受伤及治疗事宜的谈话视频及部分视频谈话内容等证据。被告新站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新站人社局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的负责人王翔作了询问笔录。8月21日,被告新站人社局作出新站工认(2014)165号工伤认定决定,9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2015年2月13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4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德翠2013年9月17日在单位厂房收传送带上的瓷碗时,被碎片击伤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此有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心电图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视频资料、原告的负责人王翔在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新站人社局作出新站工认(2014)165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新站区福叶餐具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