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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顶诉被告翟国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顶,翟国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兴顶,男。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喜,男。原告王兴顶诉被告翟国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顶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1年元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无故长时间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费。原告感到生活难以为继,便不再给被告打工,被告因此对原告产生不满。2013年5月20日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妻子韩业玲经营的门店闹事,后韩业玲报警,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81800元。2013年1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工时费及配件费,被告至今亦未支付。2013年5月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材料费、工时费、配件费,共计人民币101300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无故拖欠上述费用,已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8200元,材料费13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18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1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国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1年元月至2013年4月给被告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8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兴顶工资陆万捌仟贰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翟国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兴顶工资款6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被告翟国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560元,计2065元,由被告翟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