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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锦美与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美,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张锦美。被告王卫平。原告张锦美与被告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美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014年1月6日,被告因支付医疗费急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待赔偿款到账后归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各项赔偿款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到账,已由被告领取,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医疗费用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卫平(身份证号)向张锦美借款人民币2万元(大写),此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待首期赔偿款到账后先行归还。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与事故责任人予以了赔偿。但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暂计算至8月14日)、交通费400元,并将利息请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7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03号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7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请求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以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由被告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锦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卫平负担225元,由原告张锦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敦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