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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源汽运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学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赣CK03**/赣CF8**挂半挂货车经营。为此,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未还的救济措施。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保养等费用。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所欠借款扣减变卖车辆所得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31921.7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1921.73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富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借条、承诺书原件1张、融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经营,并约定经营车辆期间产生的税收、保险费、违章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11月2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承诺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市场价格变卖该车用于清偿债务;三、贷款费用台账复印件1张、税票原件16张及地税局证明1份、保险卡2张、违章罚款收据1份及违章记录查询单2份、违章处理费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违章费领条复印件1张、停车费票据复印件1张、停车费领条复印件1张、评估费票据原件1张、评估费领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地方税费24551.89元(含车船税973元)、保险费30792.73元、违章费16620元、评估费645元、停车费1050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5327元、垫付费用30800元,仍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垫付费用60991.73元;四、评估报告1份、交易协定书2份,证明赣CK03**/赣CF8**挂车于2013年10月12日鉴定价值为2006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该车以256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证据采纳,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购车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约定经营车辆期间产生的税收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所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证据三中的贷款费用台账复印件1张、违章处理费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违章费领条复印件1张、停车费票据复印件1张、停车费领条复印件1张、评估费领条复印件1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张保险卡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保费金额,故对该保险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费票据系高安市物价局开出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纳。16份税票及地税局证明1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经营期间的税费共计24551.89元。违章费收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无法证明原告为其缴纳了相关违章费用;证据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赣CK03**/赣CF8**挂车经评估鉴定价值为2006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该车以256000元的价格出售,花费鉴定费600元。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赣CK03**/赣CF8**挂车辆一部,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借条、承诺书及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双方另约定车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税费、保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后被告归还欠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2号支付15600元,2012年8月19日支付26424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935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10034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10067元,2013年2月2日支付10300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10435元,2013年4月1日支付1050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30800元,2013年5月26日支付10617元,2013年9月7日支付13200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18800元。此后,被告再未依约付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车收回,并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K03**/赣CF8**挂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6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该车以256000元价格变卖充抵被告欠款。另查明,在陈某经营使用该车辆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税费24551.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陈某归还了部分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既2013年9月28日,陈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2705元,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因原告同意逾期还款利息也按月息1分计算,故本院计算该292705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至卖车之日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6049元。所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且双方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垫付费用为:税费24551.89元。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价值为200600元,而原告自认车辆实际变卖价格为256000元,故应以实际成交价格256000元充抵被告欠款,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卖车之日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292705元+6049元+24551.89元+600元-256000元=67905.8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雯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05.89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67905.89元为准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13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