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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鄢良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乐至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小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张某到金堂县竹篙镇青松社区安置房,鄢某某负责望风,张某进入小区将胡某放在一楼梯口的玫瑰之约牌S711-1型电动自行车壹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牌S711-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廖小柱提出被告人鄢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另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前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金堂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被告人鄢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现场照片;扣押被盗物品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3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廖小柱以此为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