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栖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吉芳与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王贤君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王贤君,王永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仁禄,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君。被告王永利。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被告王贤君、被告王永利工伤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于仁禄,被告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健、被告王贤君、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庙后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栖霞市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工作(庭审中变更称为矿山原料厂),1988年2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被认定为6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栖霞市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和被告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1995年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将经委滑石加工厂(庭审中变更称为矿山原料厂)卖给被告王贤君,现该厂由王贤君之子王永利经营管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00000元。被告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方不是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系工伤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贤君、王永利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本案为工伤事故,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原告的工伤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曾变更王贤君、王永利为被执行人,但在提出异议后,栖霞市人民法院撤销了变更王贤君、王永利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原告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系归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仍存在,而栖霞市庙后经委滑石加工厂系与之相互独立的单位,原告与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与栖霞市庙后经委滑石加工厂及被告王贤君、王永利无关;被告王贤君、王永利只是购买了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原材物料、债权债务及不包括矿管所、矿办的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原告所诉事实与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贤君、王永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xxx诉称其于1987年3月到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工作,1988年2月1日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2000年原告xxx以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栖霞市后镇滑石粉公司给付原告xxx伤残抚恤金80892元。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xxx得知,1995年8月25日栖霞市庙后乡人民政府与王贤君签订买卖合同,将栖霞市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现有全部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债权债务等以90万元转让给王永贤,王永贤之子王永利现为该厂负责人。原告申请变更王贤君、王永利为被执行人,本院即变更了王贤君、王永利为被执行人,王贤君、王永利提出异议后,本院又撤销了变更王贤君、王永利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2009年本院对(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案件进行了再审,原告xxx在再审期间称,其原来起诉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是因为原栖霞县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是被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给卖了,后得知是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卖给了王贤君,故我原先起诉是事实和主体有问题,并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并撤回原审的起诉。本院作出的(2009)栖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系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21日开办的一个独立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法人),2006年1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案件审理期间已名存实亡,栖霞市庙后镇经委滑石加工厂隶属于栖霞市庙后镇经济委员会,该委又属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的一个经济部门。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与栖霞市庙后镇经委滑石加工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院作出(2009)栖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2009)栖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09年8月25日原告xxx即以本案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xxx又称其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为矿山原料厂,矿山原料厂没有法人资格,属于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的下属企业,1995年栖霞市庙后镇人民政府是将矿山原料厂与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一起卖给了王贤君、王永利,但在合同上没有出现矿山原料厂。被告王贤君、王永利否认其购买了矿山原料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庙后乡经委滑石加工厂营业单位吊销情况、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09)栖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x为追索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2000年原告xxx曾就其工伤待遇以栖霞市庙后镇滑石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2000)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经本院以再审程序撤销。现原告向另一用工主体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新的劳动争议,而原告对该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x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韩广立审判员 姚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