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日华与东莞市常平莱恩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华,东莞市常平莱恩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罗日华,男,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东莞市常平莱恩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丽娟。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原告罗日华诉被告东莞市常平莱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司机职务,在职时平均工资为每月8000元,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以上,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2月28日,被告突然单方解聘原告,但未依法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04000元(19年×8000元/年×200%);2.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并双倍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柴油费14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附送达回证、原告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校车保证金收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向原告租赁车辆(由原告配备司机,附带校车接载服务),原告与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多年签订多份《校车租赁合同》为证,前述合同是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二、《校车租赁合同》第1条、第10条、第63条等内容可以反映原告并非被告雇员。其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连续签订了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校车租赁合同》,可见双方对于租赁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是租赁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校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由于原告违反合同拖欠被告费用,被告不需要退还原告保证金,还有权向原告追讨欠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校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租车合约、车租及油费补贴统计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97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500元,油费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告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校车保证金收据》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在2006年11月至2015年2月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显示每月有一笔或数笔摘要为“工资”的金额从1000多元到19000多元不等的款项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确认该款是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由于被告只有一个银行账户,所有员工工资以及司机的租金都是通过该账户发放,是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租车租金和汽油款错误登记为工资。《校车保证金收据》的内容为:东莞市常平莱恩幼儿园收到罗日华(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0月26日交来款项50000元,作为租车合约第3条借用(车辆牌号粤S×××××发动机C4**0)校车之押金。收款人处加盖“东莞市常平莱恩幼儿园”字样印章。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用于接送学生。为此,被告提交了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多份《校车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11月12日生效的《租车合约》拟证实其主张。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多份《校车租赁合同》的抬头为“东莞市常平莱恩学校暨幼儿园校车租赁合同”,甲方盖章处有被告的盖章以及“东莞市常平莱恩幼儿园”字样的印章,乙方签名盖章处有“罗日华”字样的签名,其内容均载明:甲方向乙方租赁校车,乙方及乙方的司机并非甲方雇员,乙方必须为其自身及一切雇员购买社保及工伤保险等保险;乙方支付所有路费、过桥费、统缴费、车船税等税款,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租车费用、燃油津贴费用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2012年11月12日生效的《租车合约》甲方签名盖章处有被告的盖章以及“东莞市常平莱恩幼儿园”字样的印章,乙方签名盖章处有“罗日华”字样的签名,内容载明乙方以租赁方式向甲方租用校车接载甲方学生,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劳资或雇佣关系,劳工、劳动条例对双方不起作用,双方关系只为承租人及出租人的合同关系,合同还载明租赁期间、费用等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主张《校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车合约》中“罗日华”字样的签名都不是原告的签名,但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原告上班不需要考勤或者打卡、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主张: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保,但被告没有购买,被告在2004年向原告发过工作证,但原告已经丢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8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要求保证金双倍赔偿。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校车保证金收据》、《校车租赁合同》、《租车合约》、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一,被告提供了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多份《校车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11月12日生效的《租车合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校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车合约》均有被告的盖章及“罗日华”字样的签名。原告否认“罗日华”字样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依法采信《校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车合约》上“罗日华”字样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车租赁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校车,原告及原告的司机并非被告雇员、原告须为其自身及一切雇员购买社保及工伤保险等内容,《租车合约》亦载明原、被告无任何劳资或雇佣关系,劳工、劳动条例对双方不起作用,双方关系只为承租人及出租人的合同关系等内容,即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其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笔费用,包括租车费用、燃油补贴费用,原告自负路费、过桥费等,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原告亦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且原告不能出示工作证,无法据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押金5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柴油费14500元,与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