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建南与黄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南,黄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建南。被告黄运荣。原告李建南诉被告黄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寿国独任进行了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南及被告黄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南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运荣驾驶车牌为粤K×××××的普通摩托车沿372省道行驶至省道04公里100米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建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2k22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依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44090332015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2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46.35元;(2)、误工费(按房屋建筑业)计算,应为39734÷365×25天=1499元;(3)护理费100×25=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40167.85元。但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167.8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不是因我引起的,我不服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应负有该事故的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承担赔偿损失5000元。至于医疗费等,特别是后续医疗费用,更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30分,被告黄运荣驾驶车牌粤k00Q43号的普通摩托车沿372省道行驶至372省道04公里100米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zk22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44090332015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茂名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中医:骨折、气滞血瘀;(2)西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乙肝、高尿酸血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回院复诊,复查DR片,术后1个月可下地负重,门诊行泌尿系B超检查,排除结石可能,门诊定期复查肝功能低嘌呤饮食,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需要住院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随诊。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38分,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共25天,用去医疗费为19946.3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除了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和1200元医疗费外,其余的再没有支付过。另查明,原告平时从事建筑工作,属于农业人口,出院后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评残。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0167.85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建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9946.3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故误工天数为39734÷365×25天=149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医院陪护1人,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人员劳动报酬100元/天,故护理费为25×1人×100元/天=2500元;(4)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25=2500元;(5)营养费医院虽然没有医嘱,但1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单据,酌情支持3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医嘱中仅仅为一个大概数,具体治疗费用尚未确定,故不能支持,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评残,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745.35元,扣减被告黄运荣已支付的2200元,实际尚有损失25545.35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运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545.35元。驳回原告李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黄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寿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