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20分许,在明水县中兴路(丽萍食杂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26.89mg/100ml,李某某系危险驾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明水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20分许,在明水县中兴路(丽萍食杂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26.89mg/100ml,李某某系危险驾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明水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3、被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撞的经过;4、证人张某某(系被某某的妻子)、赵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5、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赵某甲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意见;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7、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9mg/100ml;8、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9、明水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经查询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10、明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李某某进行罚款500元并处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某与赵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协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壹万贰仟元(12,000.00);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