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振才、刘贵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才,刘贵元,全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振才,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贵元(曾用名刘桂元,冒名刘某、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身份证号码:×××361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全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郑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贵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全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才及其辩护人朱辉、被告人刘贵元、全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振才向小伍等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被告人刘贵元向唐振才购买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并且与被告人全某、郑某互相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振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唐振才与刘贵元联系好,后唐振才分别去到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康怡沐足前(电视台旁)路段、镇中心市场内位置、香芒西路北一街小雨通讯店前(天和百货附近)位置3次分别以1000元、400元、300元的价值将约10克冰毒、约4克冰毒、约3克冰毒贩卖给刘贵元。同年3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唐振才再次与刘贵元联系好,后唐振才携带冰毒去到该镇天和百货附近路段与刘贵元交易时被民警查获,从唐振才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4.77克,从住处缴获可疑红色药丸1小包净重0.62克、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刘贵元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贵元向唐振才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0月底的一天、2015年3月1日,刘贵元与吸毒人员全某联系好,后刘贵元3次在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江背路27号402房住处,分别以1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各将1克冰毒贩卖给全某,第三次欠费未付款。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元与吸毒人员郑某联系好,后刘贵元在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郑某,本次欠费未付款。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零时许、12月6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贵元在其住处2次容留吸毒人员全某、郑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刘贵元在其的住处3次容留全某、郑某与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破案后,从刘贵元住处缴获的疑似冰毒14包净重0.38克、3.1克、1.03克、0.83克、1.04克、1.07克、1.01克、0.59克、0.42克、0.46克、0.37克、0.41克、0.55克、0.5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全某在其的住处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新围村祥泽五金厂楼上201房内,容留刘贵元、郑某与冯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日16时许,全某又在住处容留刘贵元、郑某与冯某吸食冰毒。四、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江背路荣鑫住宿618房内,容留刘贵元、全某与冯某与吸毒人员樊某吸食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冯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唐振才等四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振才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贵元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0克以上不满50克,并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全某、郑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振才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贵元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全某、郑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振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贵元、全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振才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唐振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清,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振才向小伍等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被告人刘贵元向唐振才购买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并且与被告人全某、郑某互相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振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唐振才与刘贵元联系好,后唐振才分别去到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康怡沐足前(电视台旁)路段、镇中心市场内位置、香芒西路北一街小雨通讯店前(天和百货附近)位置3次分别以1000元、400元、300元的价值将约10克冰毒、约4克冰毒、约3克冰毒贩卖给刘贵元。同年3月4日零时30分许,刘贵元再次与唐振才联系好,后唐振才携带冰毒去到该镇天和百货附近路段与刘贵元交易时被民警查获,从唐振才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4.77克,从住处缴获可疑红色药丸1小包净重0.62克、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刘贵元的供述10份包括1份亲笔供词:其吸食并贩卖毒品冰毒,是十多次向阿才(唐振才158××××2190)购买的,后带民警将阿才抓获。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东莞市清溪镇电视台旁边,向阿才购买了10个冰毒,每个冰毒重为1克,共用1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清溪镇中心市场,向阿才购买了6个冰毒,每个重为1克,用了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下旬左右一天晚上,其在清溪镇天和百货旁,向阿才购买了5个冰毒,每个重1克,用了500元。第四次是2015年3月4日1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阿才说要买500元的冰毒,说在清溪镇中心市场交易,后带民警将阿才抓获。其他次数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振才、冯某、全某、郑某。指认笔录:指认毒品、贩毒和购毒地点、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2.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侦查实验(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宗涉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黄麻布村66号、清溪镇香芒西路北一街小雨通讯店前、清溪镇聚富路怡康沐足前路段、清溪中心市场。(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搜查东莞市清溪镇黄麻布村66号(被告人唐振才的住处),查获疑似麻古2小包。3.物证(1)毒品一批:证实查获的毒品情况。(2)手机一部:证实从唐振才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情况。4.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检材1(从被告人唐振才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检材2(从唐振才住处缴获的可疑棕色药丸1小包)、检材3(从唐振才住处缴获的可疑红色药丸1小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被告人唐振才、刘贵元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呈阳性。5.书证(1)扣押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唐振才,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手机1部,后在唐振才住处查获疑似麻古2小包。(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唐振才处扣押毒品等物品情况。(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唐振才处查获毒品4.77克、0.62克、0.5克,已依法处理。(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侦查手段抓获被告人全某,后在全某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刘贵元、郑某;并且根据线索(刘贵元带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振才。(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振才、刘贵元、全某、郑某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通话的情况。(6)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振才、全某、郑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证实民警依法审讯被告人唐振才、刘贵元,二人自愿供述等情况。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唐振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吸食并且贩卖冰毒,其冰毒是向小伍购买的,对约10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老表(刘贵元,别名贺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印象比较深的有3次,最后一次(第4次)准备贩卖冰毒给老表时被抓获。其他约7次交易,基本记不起来了,每次都是交易300元或400元,都是3克或4克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一天21时许,老表通过电话(139××××2897)联系其(153××××4190)说要购买10克冰毒,二人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电视台旁边路段交易。后其让朋友阿健开车去电视台等老表。过了一会儿,老表过来找到其,其就将一小袋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冰毒交给老表,老表给了其1000元钱作为购买冰毒的费用。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一天21时许,老表通过电话联系到其说要购买5克冰毒,二人约好在清溪镇中心市场附近路段交易冰毒。后其走路去中心市场附近路段等。过了一会儿,老表过来找到其,其有一小袋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冰毒5克。当时,老表说他只有400元,说欠其100元,其没有同意,就给了老表4克冰毒,收了他4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份下旬一天傍晚(具体时间忘记),老表通过电话联系到其,说要买3克冰毒,二人约好在清溪镇天和百货附近路段交易。随后,老表找到其,其将1小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好的重约3克的冰毒交给老表,老表给了其300元作为购买冰毒的费用。第四次是2015年3月4日0时30分许,老表再次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好在清溪镇中心市场附近交易。其于是带了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约5克冰毒去到中心市场附近,准备交冰毒给老表时,被民警抓获,称重冰毒净重6.01克,还从其住处缴获2包麻古,分别净重0.62克、1克。唐振才辨认笔录:辨认出老表(刘贵元,别名刘某、贺某)。唐振才指认现场、物证记录及照片:指认查获的毒品、贩毒地点、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作案工具手机等情况。二、被告人刘贵元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贵元向唐振才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0月底的一天、2015年3月1日,刘贵元与吸毒人员全某联系好,后刘贵元3次在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江背路27号402房住处,分别以1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各将1克冰毒贩卖给全某,第三次欠费未付款。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元与吸毒人员郑某联系好,后刘贵元在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郑某,本次欠费未付款。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零时许、12月6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贵元在其住处2次容留吸毒人员全某、郑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刘贵元在其的住处3次容留全某、郑某与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破案后,从刘贵元住处缴获的疑似冰毒14包净重0.38克、3.1克、1.03克、0.83克、1.04克、1.07克、1.01克、0.59克、0.42克、0.46克、0.37克、0.41克、0.55克、0.5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贵元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一批,手机一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问话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缴交收据,审讯录像,证人全某、郑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贵元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物证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全某在其的住处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新围村祥泽五金厂楼上201房内,容留刘贵元、郑某与冯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日16时许,全某又在住处容留刘贵元、郑某与冯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一部,现场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证人刘贵元、郑某、冯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物证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江背路荣鑫住宿618房内,容留刘贵元、全某与冯某与吸毒人员樊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一部,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证人全某、冯某、樊某、罗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物证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已达2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贵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已达15.78克,且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全某、郑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贵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贵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振才,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贵元、郑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元、全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振才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及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振才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贵元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唐振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刘贵元,并有指认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振才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唐振才当庭提出受公安机关严刑逼供,提出被告人郑某当时在场,但被告人郑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唐振才亦供述入所时没有外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结合其有吸毒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唐振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振才、全某、郑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振才、全某、郑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振才、全某、郑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唐振才、刘贵元、全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振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贵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