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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卿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宋,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富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富银通公司不向周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周宋于2010年11月23日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担任设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周宋工作期间,富银通公司未与周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富银通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周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富银通公司向周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富银通公司为周宋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富银通公司向周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元、富银通公司为周宋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富银通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2年3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禁卡、考勤卡、入职申请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富银通公司与周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11月23日周宋进入富银通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1月30日富银通公司与周宋解除劳动关系,富银通公司一直未与周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向周宋支付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富银通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周宋,因其未能举出证据对该项主张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富银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周宋要求富银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富银通公司向周宋支付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富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银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富银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宋到富银通公司处上班未到一年时间,且上班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单位并未克扣过其任何工资。公司多次要求与周宋签订劳动合同,但周宋故意拖延。现公司遭遇严重的经营困难,公司给员工承诺,待公司找到项目后再欢迎员工继续回来上班。周宋将公司的档案资料偷走,目的就是为了索取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富银通公司不向周宋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周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宋为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等问题,在一审中已提交员工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工资表、考勤卡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宋于2010年11月23日就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富银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周宋解除劳动关系。周宋在职期间,富银通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向周宋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审中,富银通公司主张周宋于2011年6月才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周宋存在实习期以及由于周宋的原因导致未与富银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富银通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富银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周宋于2010年11月23日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富银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周宋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周宋最迟于2011年12月23日前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周宋应于2010月12月23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1年12月5日提起了劳动仲裁,因此其主张的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富银通公司应向周宋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64.52元(2000元/月÷31天×9天+2000元/月×10个月+2000元/月÷31天×23天=22064.52元),一审判决富银通公司向周宋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周宋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