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某甲,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农历10月24日在甘肃省平凉市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84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姚某丙、198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姚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一直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殴打越来越严重。2007年10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腿神经损坏,至今原告左腿一直肿胀;2012年3月,还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腰椎损伤,原告至今腰部还有痛感;2013年4月左右,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胳膊受伤。此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左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能够安享晚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位于大武口区某平房及院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农历10月24日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乡南来村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不久后在崆峒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在搬迁过程中将结婚证丢失。婚后双方于1984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姚某丙、1987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姚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组建了家庭。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夫妻感情经过多年的磨合比较稳固,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为了维持稳定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互相沟通,互相宽容、体谅,积极化解家庭矛盾,主动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俞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