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广太与张兰香、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广太,张兰香,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广太,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6号。法定代表人肖茹,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晨,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寅森,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石广太因与被上诉人张兰香、被上诉人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市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广太,被上诉人张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晨、王寅森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广太,被上诉人张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家灯火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石广太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石广太因塔楼第20层新家的中空玻璃铝合金窗严重结露,与张兰香到家中查看现场后签署了格式合同并在其上增加了“湿度小于60%,室内温度不高于20度,保证不结露”和“保修五年”等条文,当时张兰香系冒用北京世纪新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门窗公司)的名义与石广太签订的合同,而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621号摊位的业主为张兰香,石广太当时不知情。张兰香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隐瞒其租赁个体工商户张兰香的真实名称,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世纪门窗公司已被吊销无法开具正式发票,2008年2月28日张兰香告知其真实名称,以个体工商户张兰香的名义经灯具市场为石广太开具了集贸市场专用发票,确立了其与石广太之间的合同关系。2008年1月22日安装塑钢窗,经过22日、23日两个晚上的检验,结果仍是“大量结露”,24日石广太通知张兰香塑钢窗不符合合同约定,张兰香于2008年1月25日到现场观察了结露情况,答应设法补救,但至今仍然有13块儿结露,其玻璃质量与国家有关标准不符。2009年11月下旬石广太提出必须更换全部不合格钢衬和13块空气层结露中空玻璃、按标准规定开设排水孔槽和气压平衡孔并兑现“保证不结露”承诺的要求时,张兰香拒绝履行合同。石广太于2009年12月起诉张兰香,张兰香拒不应诉,后石广太撤诉。现张兰香又在万家灯火市场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该摊位出租者应为共同被告。故石广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兰香、万家灯火市场:1、合同无效;2、因张兰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个体工商户张兰香”销售塑钢窗和履行合同中偷工减料的欺诈行为按其“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9782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兰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石广太诉讼请求,第一、石广太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起诉张兰香主体不适格,张兰香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世纪门窗公司业务员,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与张兰香无关。万家灯火市场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石广太诉讼请求,第一、石广太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万家灯火市场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发生时,张兰香当时经营场所是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健翔桥灯具市场),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被吊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主体仍然存在,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石广太所提到的万家灯火市场在2008年对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收购只是对其资产和经营场所的收购并未对其股权进行收购,所以万家灯火市场不是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仍应由北京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中,因石广太及张兰香分别提交的张兰香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工商信息存在注册日期不一致,一审法院自行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该摊位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与张兰香提交的企业信息一致,对此石广太亦承认其也看到了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的企业信息。该院认为石广太对其出具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4日的张兰香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企业信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石广太提交的张兰香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621号摊位注册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张兰香提交的“张兰香注册的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石广太(甲方)与世纪门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门窗专卖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订购断桥铝隔热门窗,合同总价为8982元。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世纪门窗公司公章。张兰香于2008年3月4日在合同上批注“全部付清,保修五年”,赵××在合同上批注收余款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兰香及其他工人代表世纪门窗公司完成了该合同项下门窗的加工及安装义务。石广太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月23日完成施工,其共计向张兰香支付9782元,其中有800元系双方单独增加合同内容而单独计费。张兰香陈述,其共计收取7982元,800元系包含在合同金额范围内,另外1000元经与公司协商免除的。2008年2月29日,健翔桥灯具市场向石广太出具的代开专用发票,记载商品名称为塑钢,金额为8982元,收款方名称处填写为621郭树华。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兰香在工商部门曾注册过健翔桥灯具市场621摊位的个体工商户,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曾注册过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6号万家灯火市场塑-13号,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健翔桥灯具市场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吊销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万家灯火市场经营期限为199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世纪门窗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25日,吊销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14日,石广太曾就相同事实起诉世纪门窗公司。起诉后,石广太被法院告知世纪门窗公司已吊销,后自行撤诉。2010年1月15日,石广太再次依据上述事实起诉张兰香,因张兰香未应诉,且石广太在该次起诉时已知晓张兰香注册了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个体工商户,后又自行撤诉。一审庭审中,石广太陈述其于2010年起诉张兰香没有列明张兰香不以自己真实名称经销塑钢窗该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石广太提交的《门窗专卖合同书》,从内容上来看因加盖有世纪门窗公司公章,应认定石广太与世纪门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石广太在该案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要求判令涉案合同无效,该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系石广太与世纪门窗公司之间签订的,如因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涉案合同无效,则应以世纪门窗公司为被告起诉;如因张兰香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应依法由有关权力机关处理。张兰香在涉案合同形式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石广太亦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张兰香系以世纪门窗公司员工名义签订,合同上亦加盖有世纪门窗公司公章,张兰香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世纪门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且在涉案合同发生时张兰香或世纪门窗公司均非万家灯火市场对外出租摊位的商户,故对于石广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因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对于石广太以张兰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销售塑钢窗和履行合同中偷工减料的欺诈行为,要求按“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978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其成立日期,个体工商户亦应在营业执照发证后才能正式对外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义务,张兰香在以世纪门窗公司员工身份与石广太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未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该营业执照,因此其未以其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以世纪门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世纪门窗公司亦在相应合同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张兰香对外签署合同行为的认可,在未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应由世纪门窗公司就涉案合同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石广太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第二次起诉时已知晓张兰香注册了健翔桥灯具市场621摊位的个体工商户,并知晓世纪门窗公司已经吊销,同时其前两次起诉时依据的质量问题与本诉起诉中关于质量问题的事实理由一致,应视为上述三点理由,石广太在2010年第二次起诉时均已知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石广太虽主张其自2010年起一直通过电话向张兰香主张,但其亦陈述张兰香并未接电话,亦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张兰香或万家灯火市场通过有效方式主张过相应权利或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兰香、万家灯火市场在本次诉讼中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基于现有证据,石广太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广太的诉讼请求。石广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7346号民事判决书对石广太请求判令“合同无效”的驳回,改判合同无效并由张兰香及万家灯火市场返回塑钢窗价款9782元并赔偿损失4555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兰香及万家灯火市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无视张兰香缔约欺诈、履约欺诈和偷税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兰香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621号摊位“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是错误的。在任何手机和PC机浏览器中简单输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三行“经本院自行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http://qyxy.baic.gov.cn/wap就能查询获得张兰香“621号摊位”的注册登记“发照日期”(成立日期)是“2007-01-04”,这充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成立日期错误,微软、安卓和苹果平台均证明其认定是错误的。因此,由于“621号摊位”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4日,那么一审法院判决“张兰香以北京世纪新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石广太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未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该营业执照”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兰香的真实名称则既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又是世纪门窗公司的业务员,应承担双重角色的法律责任。第二、张兰香以世纪门窗公司没有登记的分支机构名义在“621号摊位”销售塑钢窗,应是该欺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张兰香双重身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作为租赁“621号摊位”的张兰香是“不以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之“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张兰香也是以世纪门窗公司没有登记的分支机构名义在“621号摊位”销售塑钢窗的欺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第三、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按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由张兰香完成了塑钢窗加工任务并把其销售给石广太,由于张兰香以“自己代理”方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因此,一审判决“如因张兰香存在偷税漏税,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应依法由有关权力机关处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和行为人的张兰香偷漏税款证据确凿,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第四、万家灯火市场承继了灯具市场经营场所和代开发票权利义务且非法代开发票,是适格被告。第五、石广太分别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两次以张兰香为世纪门窗公司员工的被告身份起诉于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都认为张兰香不是适格被告,都动员石广太撤诉,直到这次一审判决也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不适格理由驳回对张兰香的起诉。石广太前两次起诉并不知道下列侵害:1、张兰香以世纪门窗公司没有登记的分支机构名义在“621号摊位”销售塑钢窗是掩盖偷税等违法行为的缔约欺诈侵害;2、张兰香“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是逃避偷工减料违约责任的缔约欺诈侵害;3、张兰香篡改“621号摊位”发照日期网页信息是逃避偷税和偷工减料等违法责任的伪证欺诈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只能从2015年1月石广太“知道”了这三个欺诈侵害的时候起算,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石广太的合法权益。张兰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石广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石广太的上诉理由,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万家灯火市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石广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上记载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责成张兰香调取其在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工商注册信息档案。根据该档案页记载内容,张兰香在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07年1月4日,注销日期2009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经本院庭审质证,石广太、张兰香对上述档案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万家灯火市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确认上述档案页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张兰香在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工商注册信息档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张兰香于2007年1月4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26日,世纪门窗公司吊销;2008年1月15日,张兰香与石广太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合同上乙方签名:张兰香,厂址:健翔桥展厅621;2008年1月25日,张兰香在合同上注明“欠1000”、“保修五年”;2008年3月4日,张兰香在合同上批注“全部付清,”;2008年2月29日,健翔桥灯具市场向石广太代开发票,发票注明收款方名称:621郭树华,金额8982元,发票上盖有《健翔桥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兰香于2007年1月4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个体工商户,在世纪门窗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于2008年1月15日,以世纪门窗公司名义与石广太签订涉案《门窗专卖合同书》,所留公司地址等均为其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合同履行中,石广太将款项交付张兰香,此后,健翔桥灯具市场向石广太代开发票,发票注明的收款方名称仍是张兰香的621摊位。其次,张兰香对其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何时注册成立是明知的,但其却在一审审理中提供其在健翔桥灯具市场621号摊位的注册信息为2008年1月24日,并据此辩称其与石广太签订《门窗专卖合同书》时其个体工商户尚未注册成立、所签合同是世纪门窗公司行为。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张兰香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张兰香以世纪门窗公司名义与石广太签署《门窗专卖合同书》并在合同上加盖世纪门窗公司公章,实质是以其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石广太起诉张兰香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2008年1月25日,张兰香在与石广太签订的《门窗专卖合同书》上批注“保修五年”,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至2013年1月25日期满。石广太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张兰香,主张权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石广太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广太起诉张兰香不当,以及石广太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以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