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闫长华与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华,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闫长华。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长华诉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华、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抚顺新华国际公寓工地开塔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被告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被告预付原告部分工资和代缴保险费1.2万元。2010年12月末,被告工地工长戚万富给原告写了一张工资欠条。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拒付。2012年至2013年被拖欠的工人多次上访,被告陆续结清了部分工人工资,但以原告是管理人员为由未支付给原告。实际原告不是管理人员,原告应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求分别找到公司会计吴秀霞、工地会计徐秀艳、工地工长孙吉昌、班长宋恒堂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仍然拒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的诉��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欠条“欠闫长华2009-2010年开塔吊工资八万元正(80,000.00)欠款人:戚万富2010年12月立据。证明:闫长华2009年-2010年在抚顺工地开塔吊;工资没开;特此证明。徐秀艳。2014年12.5号。证明:闫长华在工地开塔吊。孙吉昌。证明:闫长华2009年-2010年在工地开塔吊,特此证明。宋恒堂2014.5/12。证明:闫长华在工地开塔吊,工资没开(2009年-2010年)。吴秀霞2014.12.8”。并提供录音资料、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单、工资支付说明及证人李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拖欠工资案件以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用人单位直接出具的,欠条出具人为戚万富,代表不了被告,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在劳动关系没有确立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辩称戚万富非被告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万元及利息,但欠条中没有被告盖章且签字人员均未到庭,被告不认可该欠条,并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法院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件,原告应按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提出诉讼,因此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长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闫长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