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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某变更子女抚育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代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北营动力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北营焦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峰,辽宁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位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对原被告婚生女的学习、生活疏于管理,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认为婚生女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其日后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抚养权,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返还我之前给付的抚养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抚养权,原告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现与第三者住在一起,女儿同他们居住在一起不能健康成长,原告诉求返还之前给付的抚养费6万元与事实不符,离婚时确实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万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明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7万元。现原告以婚生女随其生活更有利子女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返还之前给付的抚养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购房合同、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亦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负担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现月收入2200元不持异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应为五百五十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此款系用房屋折价款予以抵顶抚养费,涉及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五十元,从二0一五年九月起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