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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挨儿与李旭东、银志利、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挨儿,李旭东,银志利,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挨儿,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旭东,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银志利,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第六中学院内翰林公寓538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艺高,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鲁挨儿因与被上诉人李旭东、银志利及一审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挨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琴,被上诉人银志利及李旭东、银志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一审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东系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利丰富达钢材经销部的个体经营业主,原告银志利是该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20日,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利丰富达钢材经销部(甲方)与被告鲁挨儿(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各类建筑钢材,数量800吨。违约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批钢材进入现场,乙方应付总钢材款的50%,其余钢材从进入现场之日起在30日内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款,乙方应按每吨每天6元的违约金付给甲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各种型号钢材送到指定的六完小工地,由被告鲁挨儿签收。2014年7月24日,被告鲁挨儿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银志利钢材款124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注明原老六完小项目部挂靠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付款。庭审中,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工地是自己的,被告鲁挨儿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旭东、银志利与被告鲁挨儿、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就应当支付货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鲁挨儿书写了欠条并承认自己挂靠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也加盖有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鲁挨儿应当承当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欠款1240000元30%的违约金即3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挨儿给付原告李旭东、银志利货款12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挨儿给付原告李旭东、银志利违约金37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包头市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鲁挨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据实认定尚欠钢材款数额为77850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欠款金额而对于基础的合同关系和基本事实不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购买钢材800吨,但实际购买数额为369.996吨,价值为1492650元,上诉人已支付714150元,尚欠778500元。124万元包括欠款本金和利息,且系利滚利累计形成。一审法院应以真实履行情况认定欠款数额的构成,利息部分不应认定为本金。(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只以一张124万元的欠条作为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明了真实的交易过程。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惩罚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了逾期付款的惩罚。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条的同时收回了3张上诉人之前所出具的欠条,这些欠条上明确写明按照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最后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欠款本金加利息的形式,由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故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支付利息,就不应再重复支付违约金。(四)上诉人购买钢材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横峰公司无关,判决横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旭东、银志利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陆续将各种型号的钢材送至对方工地,并由上诉人签收。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124万元钢材款的欠条,并注明六完小工地挂靠横峰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依法将违约金调低至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横峰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鲁挨儿是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公章。鲁挨儿既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故鲁挨儿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鲁挨儿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鲁挨儿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欠付钢材款的金额;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72000元是否适当;3、横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欠付钢材款的金额的问题。上诉人鲁挨儿主张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为778500元,并非124万元,124万元是利滚利累计形成。为证明其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销货清单、过泵单及其2014年7月24日之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钢材购买数量实际履行。上诉人鲁挨儿虽然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销货清单载明的数量既是双方钢材交易的全部数量,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而鲁挨儿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付钢材款124万元,故上诉人鲁挨儿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24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72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2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7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横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加盖了合法公司的公章,横峰公司称公章系鲁挨儿私自加盖,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横峰公司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横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鲁挨儿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鲁挨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