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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李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付兴华。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原告付兴华与被告李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俊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李俊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俊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6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书写“人民币现金壹佰元面额钞票共3捆,每捆壹佰张,叁万元写此借条时已全额收到验证无误”的内容。被告李俊海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该3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俊海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李俊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海返还原告付兴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