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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与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林隆水,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郑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以下简称“番禺电机厂”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宇豪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豪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禺电机厂诉称:在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做电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电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配件多批,原告一直依约将货物供应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往后的一年多里,原告曾通过电话及多方途径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上述211000元货款时,被告甚至拒绝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1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32939.12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1、2项总计243939.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6688元。被告宇豪设备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以“东莞市豪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定做电机及电机配件。“东莞市豪宇机电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计得,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额为266688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60000元,尚欠206688元。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客户签名处有“李楠”、“郑小涛”及姓杜的人员签名,原告主张“李楠”是被告的仓管人员,“郑小涛”是被告经营者的弟弟,姓杜的可能也是被告的仓管人员。原告为证明与其交易的是被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4张广发银行支票,4张支票合计的金额为211000元,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分别为“鼎湖区华鑫电机配件厂”��“肇庆市端州区志成电机厂”、“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永盛五金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顺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上述支票均被退票。原告主张上述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均是其供应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开具的。原告为证明上述收款人均是其供应商提供了其与上述4收款人交易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该些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上述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存在交易关系。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2014年7月11日律师函因被拒收而退件。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律师函、快递单、送货单、银行支票、收条、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宇豪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番禺电机厂提供了送货单及支票,能够印证被告与原告存在涉案交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送货单计得,原告在涉案期间供应了价值266688元的货物给被告,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的定金60000元,计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88元,故本院对原告番禺电机厂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番禺电机厂主张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支付货款20668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洋电机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30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宇豪机电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佳慧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