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翁莺莺、陈南禧等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莺莺,陈南禧,博尔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保字第53号申请人:翁莺莺。申请人:陈南禧。申请人:博尔明。委托代理人:鲍玮琦,浙江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同年9月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园区的房产(保全价值为950642.7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园区的房产(保全价值为950642.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