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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维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赵维龙,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327号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良,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维龙。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维龙,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良,被告赵维龙及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云、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被告被派遣至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签订了壹份“因个人原因”不缴纳劳动保险承诺,承诺不需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以“没有保险,时间太长,没有正规合同”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离开工作岗位,原告按“个人原因”同意被告辞职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1日解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无工作期间工资等请求。该委受理、审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343号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6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32.20元和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签劳动合同时,自始至终就知道公司除给本人在菏泽合法缴纳工伤保险外,不需要公司再给本人缴纳社保且自愿放弃追究公司责任的权力。请求法院判令不需补缴被告社保。按照劳动争议时效1年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2014年5月7日申请仲裁,2013年5月7日以前的社保争议已过时效。被告属“个人原因”于2013年7月1日提出辞职,填写辞职申请单,并离开工作岗位。仲裁认为被告辞职原因是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与事实不符。被告签合同时就知道原告给被告缴哪些保险,被告自己承诺的不用缴社保,如果真的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缴保险而离职,被告应该在签合同的第二个月就应该依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提出辞职,事实是被告在19个月后才提出辞职,显然真正辞职原因,并不是因为保险。同样道理“时间太长”也不是真正辞职原因。“没有正规合同”更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被告亲笔填写的离职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太累”尾行清楚载明“工资已结清,与公司无任何纠纷”,“个人原因”辞职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表达。劳动者“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不需支付4,632.20元,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也不需支付被用工单位辞退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补发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2.20元及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维龙辩称,用人单位应当交纳保险,被告多次与原告对保险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始终没有缴纳保险。被告被迫离职。从离职之日起算,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和阐述的事实。他们是在菏泽签订的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工作,原告的请求的内容应由其办理,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维龙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赵维龙被派遣到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用工单位服务场所,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100元每月,工资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2011年8月1日,被告赵维龙签署劳动保险承诺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缴纳劳动保险,本人承诺不会因此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也不需要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2013年7月1日,被告赵维龙提交辞职申请单,辞职原因为:没有保险,时间太长,没有正规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维龙签署员工离职表,离岗原因为太累。另查明,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被告赵维龙在职期间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未予缴纳。被告赵维龙于2014年5月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兆恒同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无工作期间工资。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4)34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辞职申请单、员工离职表、劳动保险承诺书、证明、劳动合同、打卡照片、劳务派遣协议、银行对账单、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补缴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对原告要求不予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7月1日,被告赵维龙提交辞职申请单,辞职原因为:没有保险,时间太长,没有正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确实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承诺不予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告赵维龙签署的劳动保险承诺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出具,后由劳动者在上面签名,但被告主张其曾多次向原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能说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赵维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2.2元(2,136.1元×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维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2.2元;二、驳回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