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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事由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0165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南刑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锡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1日、2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7日、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徐某患有××,遂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9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以徐某患有××为由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先后4次容留过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过波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聚源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