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洪新根、王菊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洪新根,王菊红,邵文青,廖美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许玮,该行员工。被告洪新根。被告王菊红。被告邵文青。被告廖美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洪新根、王菊红、邵文青、廖美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新根、王菊红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183805元,利息3075.4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洪新根、王菊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邵文青、廖美标对被告洪新根、王菊红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洪新根、邵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红、廖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新根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一事,协商连带责任如何承担。被告邵文青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均按约还款,但原告在被告按约归还后却未向被告发放新的透支款,致使被告之后未按约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洪新根因购买配电箱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以下简称“商惠通卡”),信用额度300000元。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商惠通卡的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商惠通卡透支理论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罚息利率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时,原告在不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支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同日,被告王菊红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洪新根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邵文青、廖美标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洪新根的上述商惠通卡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洪新根办卡后进行了多次透支,2014年8月23日被告洪新根同城转出294586元后,未如期足额归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洪新根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3805元,利息共计3075.41元,被告王菊红未依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邵文青、廖美标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洪新根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商惠通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洪新根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多次透支,未及时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菊红自愿为被告洪新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文青、廖美标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洪新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菊红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邵文青、廖美标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文青辩称,原告在被告按约还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发放新的透支款,致使被告之后未按约还款,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邵文青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红、廖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新根、王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805元,支付利息3075.4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罚息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法律法规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邵文青、廖美标对被告洪新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88元,由被告洪新根、王菊红、邵文青、廖美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