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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维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维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杨维春,男,生于1975年0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郫县人。200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八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01月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1)朝天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满时间:2016年11月11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68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维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维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