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汉斌与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斌,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苏汉斌。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涛。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负责人XX。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汉斌与被告陈涛、谢殿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下称人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殿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汉斌之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斌诉称,2013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陈涛驾驶皖S×××××小型客车在木渎镇区道路苏福路孙武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搭乘的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闯红灯的谢殿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以及谢殿侠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殿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其就本次事故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医疗费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吴木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此外,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涛、谢殿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779.22元,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其自愿放弃对被告谢殿侠的起诉,不再追究被告谢殿侠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生效的(2013)吴木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与谢殿侠的赔偿比例作出认定,其应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陈涛驾驶皖S×××××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苏福路孙武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闯红灯的案外人谢殿侠所骑电动自行车(后方乘坐原告苏汉斌)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殿侠、原告苏汉斌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殿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汉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截至2013年7月5日,谢殿侠产生医药费6700.79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苏汉斌产生医药费29100.2元。后原告苏汉斌及谢殿侠均就上述前期医药费部分分别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事故中,谢殿侠(即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涛(即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谢殿侠逆向闯红灯行驶,且有搭乘成年人的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殿侠承担70%的责任。遂判决:人保利辛支公司分别赔偿苏汉斌、谢殿侠人民币5000元;陈涛分别赔偿苏汉斌、谢殿侠人民币7230.06元(包括已垫付的5000元)、1700.79元。另查,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汉斌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汉斌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汉斌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外,因本起事故造成谢殿侠与原告两人受伤,原告与案外人谢殿侠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原告苏汉斌享有。再查,原告苏汉斌与谢殿侠系夫妻关系,生育苏艳(已年满十八周岁)、苏荣荣(1997年10月8日生)、苏有朋(2001年7月12日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被告提供的(2013)吴木民初字第0670、067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本案庭��笔录予以佐证。关于苏汉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医药费8074.42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陈涛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被告陈涛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1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陈涛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1680元∕月*10个月);被告陈涛对1680元∕月无异议,但只认可误工期限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陈涛虽不认可误工期限10个月,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定该项金额为16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陈涛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陈涛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信息及劳动合同书,原告事发前已经在苏州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亦来自于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认定该项金额为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苏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23476元∕年*1年*0.1∕2人);苏有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年*5年*0.1∕2人)。被告陈涛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每年7016元计算,且苏有朋的被扶养年数应为4年。本院认为,苏有朋在原告苏汉斌定残时年满13周岁,故被扶养年数应为5年;关于标准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地为江苏苏州,原告苏汉斌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经常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自于非农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4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陈涛认为应按赔偿比例,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涛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谢殿侠应负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陈涛认可300元。本院依据苏汉斌的治疗过程,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9679.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已在苏汉斌、谢殿侠就前期医药费部分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24.42元,不再由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434.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予以赔偿原告103434.8元。医疗费超过部分13724.4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244.42元,根据(2013)吴木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陈涛对本起事故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即4873.33元,谢殿侠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11371.0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谢殿侠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汉斌人民币103434.8元。二、被告陈涛赔偿原告苏汉斌人民币4873.3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苏汉斌负担392元、被告陈涛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