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和。委托代理人:王竞。委托代理人:杨善芬。被告: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相元。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JRAK-14507)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t-36/22W卧式数控车床壹台,单价820000元(含税到厂价)。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8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180天,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款。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之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约定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验收报告客户签章处盖章确认。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JRAK-140523),被告向原告购买Vt-36/22W卧式数控车床贰台,其余内容约定与之前合同一致。原告提供100%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两份验收报告处分别盖章确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967000元,尚欠493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9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金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