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莉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暂住的长沙市芙蓉区上东印象C座523房将肖某抓获,并在房间内的衣柜中查获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12.6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净重0.3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从“矮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藏于其暂住的长沙市芙蓉区上东印象C座523房的衣柜中。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印象C座523房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在房间内的衣柜中查获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12.6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净重0.3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证明,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印象C座523房内吸毒。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7时许,赶至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当场查获8包冰毒、3粒麻古及一个小型的电子称重器;2、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称重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毒品的情况以及毒品数量;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菲他明呈阳性;4、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收缴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红色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9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肖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2.96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