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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光与被告左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刘增光,男,198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清,男,1989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增光与被告左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左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左清驾驶豫SHC4**号面包车行驶至周党镇周党街道与其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9181.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清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余额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左清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保单的真实性;该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左清驾驶豫SHC4**号面包车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周党街道时,与刘增光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增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增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增光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周党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794.50元(含左清垫付的2216元),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罗山县周党卫生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左胫骨骨折。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带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审理中,刘增光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诉讼中,刘增光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主张交通费损失250元。另查明,刘增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从事个体工商业服务业,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学生电脑、点读机销售及维修。肇事车辆豫SHC4**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左清的驾驶证及豫SHC4**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左清为刘增光垫付了医疗费2216元。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罗山县公安交通经常大队认定左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增光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左清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左清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豫SHC4**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豫SHC4**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左清承担责任。现刘增光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刘增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刘增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4794.50元(2578.50元+2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增光住院共16天,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适,为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刘增光主张营养期106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嘱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增光因交通事故致左腿胫腓骨骨折,伤后应加强营养,酌定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刘增光主张护理期106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增光主张护理期106天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273.03元(16天×(29041元/年÷365天));5.误工费,刘增光主张误工期106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认可48天,本院考虑到刘增光的伤情,酌定为60天,刘增光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在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个体经营学生电脑、点读机销售及维修服务,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5175.62元(60天×(31485元/年÷365天));6.交通费,刘增光主张25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刘增光的合理损失共为12523.15元(4794.50元+480元+600元+1273.03元+5175.62元+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74.50元(4794.50元+480元+6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48.65元(1273.03元+5175.62元+2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赔偿范围,且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增光损失12523.15元(5874.50元+6648.65元)。左清垫付的医疗费2216元,计算在刘增光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内,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2523.15元(含左清应获得返还的2216元);二、驳回原告刘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刘增光负担200元,被告左清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