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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群与被告焦六兵、王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高秀群。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焦六兵。被告王燎芬。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原告高秀群与被告焦六兵、王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焦六兵、王燎芬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群诉称: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30万元、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底偿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证据二、借条三张、两张汇款单及一张取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29号汇款20万元给被告王燎芬,2013年1月20号取了10万元借给王燎芬。除此之外借了5万元并帮被告还了2万元。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焦六兵、王燎芬辩称:这笔钱是2013年元月份借的30万元。因为当时答辩人王燎芬与被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陆陆续续每个月二答辩人都还了被答辩人的利息。2013年到2015年元月份之前的利息都已经还了,欠下的利息也打了条子。借钱是事实,答辩人也愿意积极还钱,但是目前资金确实周转困难。中间另外又借了5万元的本金。2015年1月1号的借条上的6.5万元是利息。请求法庭依法计算利息。再者向法庭申请由法庭调取北京银行的账户记录。希望分期分批的将钱还完。被告焦六兵、王燎芬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帮忙向于某某借的钱,还款也全部是还到于某某的账户,短信证明是原告嘱咐被告将钱打到于某某的账户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30万元及7万元确实是借款本金以外,其他的条据是双方结算以后欠下的利息,即65000元是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1月3号的15000元是被告向案外人于某某的汇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也不清楚。于某某本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否是高秀群所帮忙借的款项。短信上也没有看出是高秀群发给谁的。高秀群发短信叫被告汇款到于某某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但是被告打款到于某某账户上的时间是2013年,该证据不符合逻辑,无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该提交的证据一、三,表示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虽认为6.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欠的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借条为被告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30万元、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5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三笔借款共计43.5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高秀群借得款4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高秀群借款。二被告虽认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于某某,但于某某只认原告是实际借款人,且已由被告王燎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日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为71677.83元(详见利息清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六兵、王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高秀群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及利息71677.8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高秀群负担500元;由被告焦六兵、王燎芬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望喜人民陪审员陈传武人民陪审员黄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郑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利息清单2014年9月18日7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9.18-7万元6%2个月3天2940元2014.11.212014.11.22-7万元5.6%3个月6天4188.80元2015.2.282015.3.1-7万元5.35%2个月9天2865.80元2015.5.102015.5.11-7万元5.10%1个月16天1824.67元2015.6.272015.6.28-7万元4.85%1个月27天2128.09元2015.8.25合计:13947.36元2014年10月1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10.1-30万元6%1个月20天10000元2014.11.212014.11.22-30万元5.6%3个月6天17952.00元2015.2.282015.3.1-30万元5.35%2个月9天12282.00元2015.5.102015.5.11-30万元5.10%1个月16天7820.00元2015.6.272015.6.28-30万元4.85%1个月27天9120.09元2015.8.25合计:48966.09元2015年1月1日6.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5.1.1-6.5万元5.6%3个月6天2309.45元2015.2.282015.3.1-6.5万元5.35%2个月9天2661.10元2015.5.102015.5.11-6.5万元5.10%1个月16天1694.33元2015.6.272015.6.28-6.5万元4.85%1个月27天2099.50元2015.8.25合计:8764.38元共计利息为13947.36元+48966.09元+8764.38元=71677.8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