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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锋利与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利,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锋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召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635号,组织机构代码76699758-8。法定代表人邹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超,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群,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锋利与被告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张锋利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实独任审理,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锋利委托代理人戴召旺、冯春龙与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超、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利诉称,2013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603路公交车(车号:陕AB39**)沿西安市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路口时,由于车辆紧急制动刹车,致使原告张锋利在车厢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进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二次手术医疗费19740.3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14.6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7089.9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但其主张营养费需有医院医嘱,护理费的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100元,交通费仅认可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锋利乘坐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由司机于金财驾驶的603路公交车(车号:陕AB39**)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路时,由于司机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张锋利在车厢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张锋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产生并未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行右膝关节镜下清理术、胫骨上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下地活动逐渐增加,避免摔伤导致再次骨折,术后6月内禁忌剧烈活动;3.继续药物治疗,补钙,抗骨质疏松;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2、3、6月),不适随诊。原告张锋利自本院前次判决后发生复查及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19740.31元,自住院当日聘请护工护理28天花费420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护膝花费3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情况说明、(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朵拉家庭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发票、西安秦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603路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制动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此次诉讼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进行的复查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其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9740.31元,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600元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此次手术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10天共30天,每日20元,共计900元,原告请求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原告请求4200元合理,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214.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20日及出院后70日共90日,但因原告仅提交了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即每日83.52元计算,误工费为7516.8元,原告请求10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护膝并无不当,购买护膝花费35元,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锋利赔偿医疗费197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以上合计33192.11元;二、驳回原告张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张锋利负担40元,被告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因原告张锋利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3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锋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