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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前往兴国县埠头乡桐溪村河边的田里抓田鸡时,发现河边田里的电线杆旁栓有一头黑色耕牛,遂起意解开牛绳后将耕牛盗走,因回到家中时其母亲俞小华劝说其将耕牛放回原处,于是陈某在兴国县城往均村乡一岔路口将耕牛放生,后由被告人陈某家属寻回,并已由被害人李某领回。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5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因找牛造成的误工损失1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兴国县公安局均村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5]第1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耕牛已找回,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因找牛造成的误工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