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井某坤与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坤,张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井玉坤,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张秀芹,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井玉坤诉被告张秀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玉坤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张秀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井玉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张秀芹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秀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3月3日,被告张秀芹向原告井玉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井玉坤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井玉坤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井玉坤的申请,于2015年8月5日冻结了被告张秀芹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秀芹向原告井玉坤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张秀芹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井玉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