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余梦晓、余梦毅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600元/月。但自离婚那天起,被告一直未带子女离开,事实上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寻找被告,被告一直没有下落。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或者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答应便仅将余梦晓带走。2015年6月,原告去探视余梦晓生活状况,发觉在此期间余梦晓多次离家出走,而且被告一直让他三姐带着余梦晓,未将子女带在身边照顾,且被告监护抚养子女余梦晓条件差,女儿在三年级全班仅5个人的新华完小上学。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1.准许变更婚生女余梦晓、余梦毅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600元和学费;2.被告给付2012年7���起至今的抚养费21600元,学费共计6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本案中的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是原告在抚养,被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母亲的账户上,一直付到2015年2月,从3月份起才未给付抚养费。2015年3月1日,余梦晓就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富加镇余梦晓的姑妈所在的新华小学读书,余梦毅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的意见是余梦晓随被告生活,余梦毅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及书学费不成立,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意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长女余梦晓现年6周岁,婚生次女余梦毅现年1岁又4个月,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两个女儿都归��方抚养,女方给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600元(付费时间: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费用),至两个女儿学业完成为止。因被告在外务工,亲自抚养子女不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离婚起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陈述一直将600元生活费按月打入原告母亲账户。原告母亲邓秋华于2013年8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仁寿XX支行开户,账面显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各现存600元,共计3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婚生女余梦晓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婚生次女余梦毅随原告郑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仁寿县富加镇新华完小出具的《证明》一份,仁寿县XX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XX智婴宝贝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成绩单》一份,《银行打款凭证》共计十八份,《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离婚至2015年2月,两个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3月起,被告将婚生长女余梦晓接走随其生活,双方对此无异议,此与《离婚协议》相悖。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变更余梦毅的抚养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准许将双方婚生次女余梦毅变更为原告郑某某抚养。关于变更后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表示自行负担,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约定: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两个女儿都归男方抚养,女方给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600元(付费时间: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费用),至两个女儿学业完成为止。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抚养子女不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600元给付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故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陈述其按月转账600元到原告母亲账户。原告母亲账户显示共有5笔是600元/笔的存款,合计3000元。原告述称此款是还其哥哥郑建明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汇款不止5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关于汇款的陈述均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及被告���述认定被告共汇款5次,600元/次,合计3000元。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自离婚后,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两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的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共计32月,每月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合计192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6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学费624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生活费没有将学费单列,应为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学费6240元不符合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次女余梦毅原由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郑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行负担;原被、告所生长女余梦晓仍继续随被告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余某某自行负担;二、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两个女儿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62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