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王永奎、周学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王永奎,周学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王永祥,男,生于1958年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奎,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周学翠(王永奎之妻),女,生于1964年12月5日。原告王永祥与被告王永奎、周学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被告王永奎、周学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家修房便找来一些工人帮忙。12时许,被告王永奎来到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双方争吵了几句,随后被告周学翠也来到现场,在原告与被告王永奎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周学翠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原告,被告王永奎又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去罗镇卫生院治疗,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永奎、周学翠赔偿医疗费181.8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352.86元。被告王永奎、周学翠辩称,原告王永祥因超规划修房,占用公共通道,我们阻挡其施工是个事实。在纠纷中是王永祥拿木方打伤了王永奎,周学翠在劝解过程中,被王永祥一脚踢倒。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祥与被告王永奎系同胞兄弟。2011年因国道改建拓宽,将原告部分住房征用。经原告申请,镇、村统一规划。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永祥找人帮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永奎以原告王永祥超规划修房,占用了公共通道为由进行阻挡,将工人放置在地基上准备用于浇筑混凝土的钢筋骨架抽取扔在一边,随后回家。过了一段时间,王永奎再次来到施工工地,发现工人将钢筋骨架又放回地基,王永奎再次将钢筋骨架取出扔在一边。这时,原告王永祥外出回来见状,便拿起一木方走到纠纷现场,双方即撕扯在一起,后被干活的工人劝开。同年10月10日,原告王永祥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胸第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52.76元。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永祥出院后,其住院医疗费被西乡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5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李明家、廖明发、刘德福、刘远亮、吴显明、胡寿多、胡寿广的证言,证明了王永奎与王永祥之间发生争执、撕扯是事实,但王永奎、周学翠并没有殴打王永祥;3、证人王串基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后经其调查了解,王永祥当时并没有受伤;证人罗发仁的证言,证明了王永祥出院后申请合疗报销时陈述其受伤是其自己摔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永祥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受伤是二被告所致。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蔡文林、胡寿多的证言,二证人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证明了王永奎与王永祥在撕扯中,王永奎用手打了王永祥,周学翠用砖头打了王永祥,但法庭在核实胡寿多时,胡寿多又否认周学翠打了王永祥。因此,蔡文林的证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永祥肋骨骨折有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数字化摄影报告单、汉中三二0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其受伤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蔡文林的证言证实二被告殴打了原告,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相反,现场证人均证实王永祥与王永奎发生了争吵、撕扯,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永祥虽到西乡县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到底是治伤还是治病没有相关证据。另外,原告在入院和合疗报销时均陈述其骨折是自己摔伤。因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肋骨骨折是二被告所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湖胜人民陪审员 余正存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