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霍萍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萍,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霍萍。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霞。委托代理人朱琰、顾东杰。原告霍萍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77元、浮动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同意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