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镇宁路XXX号爱俪轩酒店式公寓门口,依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甲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甲、荣某、潘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本院所认定事实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