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林与何天军、王增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何天军,王增国,王国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程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被告何天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被告王增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被告王国智,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原告程林诉与被告何天军、王增国、王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及被告王增国、王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林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天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承担5%的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增国、王国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何天军未能及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何天军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增国、王国智共同辩称,对被告何天军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王增国、王国智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天军现在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可以督促其履行偿还责任。若被告何天军无法偿还,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天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天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并由被告王增国、王国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若被告何天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何天军催要未果,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增国、王国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天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天军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何天军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增国、王国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何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在庭审中应当行使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天军偿还原告程林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30000元×15个月×2%/月),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增国、王国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何天军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