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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申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某,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杜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墙*组**号,。被告申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墙*组**号,,系新都区新繁镇森发装饰材料厂业主。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新都区新繁镇森发装饰材料厂个体业主。原告于2014年间分别向新都区新繁镇森发装饰材料厂供应木板,共计543578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货款。二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累计欠原告货款503578元。请求依法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某、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1至3月期间向被告申某某经营的新都区新繁��森发装饰材料厂供应人工合成木板。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03578元,二被告周某某、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至3月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503578元及利息(利息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周某某、申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