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长存、赵长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赵长存,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赵长生,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14监区服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长存与被申请人赵长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赵长存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