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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隋志勇诉邰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志勇,邰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隋志勇。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志勇与被告邰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新、被告邰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志勇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邰迎凯持证驾驶鲁VJ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海路由南向北在路西侧逆向行驶至威海市安海路邮政储蓄东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隋志勇驾驶的鲁KY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隋志勇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邰迎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22.3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7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969.65元。被告邰迎凯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鲁VJ08**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首先要明确原告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导致的。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邰迎凯持证驾驶鲁VJ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海路由南向北在路西侧逆向行驶至威海市安海路邮政储蓄东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隋志勇驾驶的鲁KY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隋志勇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邰迎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威海孙家疃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门诊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3806.64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3915.75元。其中,被告邰迎凯垫付医疗费2461.8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住院时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有16天,住院费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即使有关,要求从中剔除非医保用药,且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相应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80天;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仅申请对原告左膝部韧带断裂和左膝部半月板损伤的伤情与2014年6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与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前交韧带完全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决定作用,参与度拟为90%—10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邰迎凯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隋金波护理,隋金波系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职工。隋金波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2081元。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7.2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的纳税基点,但未提交纳税凭证,因此,不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及收入减少情况(收入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房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房权证来看该房屋系商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而证明的户口性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父亲隋玉明,1943年8月20日出生;母亲初秀兰,1944年2月5日出生,二人系文登市埠口港卧龙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隋金波和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鲁VJ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房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委托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邰迎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邰迎凯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邰迎凯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邰迎凯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前交韧带完全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决定作用,参与度拟为90%—100%。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亦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等情况下,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参与度,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参与度参照100%更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7722.39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门诊收费票据,对于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的2857.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花费的948.7元门诊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对该部分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花费的33915.75元住院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花费的该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36773.69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及年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40294元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故该项诉讼请求为165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739.3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纳税基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此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按照3500元计算更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以9333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过度医疗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邰迎凯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邰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该项请求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73.69元、残疾赔偿金6600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护理费9333元、误工费1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39673.59元。其中,被告邰迎凯垫付医疗费2461.8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志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0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护理费9333元、误工费16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8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志勇剩余的医疗费267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4873.6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3777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邰迎凯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邰迎凯已经垫付的2461.84元,超付561.84元,原告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转付被告邰迎凯;四、驳回原告隋志勇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邰迎凯负担153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