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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351号徐敬彩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徐敬彩,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伟,男,XXX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XXX。原告徐敬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彩诉称:原告为鲁BYC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飞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宇路与世纪大道处,与王焕波驾驶鲁B1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焕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费24420元、鉴定费700元、清障费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徐敬彩为其鲁BYC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8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BYC0**号车辆沿飞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处,王焕波驾驶鲁B152**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辆右前与王焕波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敬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焕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YC0**号轿车价值损失24420元。原告支出清障费54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2442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交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理赔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420元,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该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上述财产损失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40元和鉴定费700元有施救部门和鉴定部门的票据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分别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敬彩保险理赔款25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