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汝南县三里店建材市场院内,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790元。案发后,赃车退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到汝南县汝宁镇大付庄南三村居民楚某家中,将楚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赃车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其子夏某某(5岁)唯一抚养人。2015年5月11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该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是其子唯一抚养人,不宜适用逮捕措施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收据、被盗物品鉴定意见、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至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将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其五岁儿子的唯一抚养人,鉴于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