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运通与李超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通。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治,现在衡水市人大门卫居住。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运通因与被上诉人李超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运通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郭欣伟、被上诉人李超治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30分,李超治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宝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西路交叉口��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运通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运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超治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2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宪治及赵运通无责任。赵运通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脑梗塞、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陈旧性心肌梗塞、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赵运通支付医疗费44179.52元。另购买出院后医嘱用药立普妥及欣康片共计支付828元。赵运通住院期间由赵运通儿媳程艳如护理。李超治为赵运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李超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运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运通支付医疗费及药费45007.52元。赵运通先后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00元(38天×50元)。营养期、护理期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10.2.13中的手术治疗确定赵运通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日为54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为11675元(28409元÷365天×150天)。赵运通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700元。对赵运通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赵运通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本次诉讼中赵运通未就本次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李超治对赵运通提交的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身保险××评定证明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运通的该两项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待赵运通的实际损失确定后应另行主张。综上,赵运通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药费450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67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4682.52元。李超治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赵运通的上述损失应由李超治全部赔偿。李超治已赔偿赵运通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赵运通各项损失共计5468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超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运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82.52元;二、驳回赵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85元,由赵运通承担2219元,由李超治承担366元。案件保全费780元,由被上诉人李超治负担。上诉人赵运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超治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赵运通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0143.02元,除去一审判决认定的45007.52元外,上诉人的其他费用有正规发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认定。二、上诉人赵运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上诉人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3900元(39天×100元),一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8天,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按照150天确定护理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赵运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上诉人赵运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直由其儿媳程艳如照顾,护理期限计算应至一审开庭之日即745日。程艳如单位证明其月工资为3285元,故护理费计算为81577.5元(3285元÷30天×745天)。对于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护理费,上诉人赵运通保留诉讼权利。四、上诉人的鉴定费600元,与本次交通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赵运通的××赔偿金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二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上诉人左股骨粗隆骨折、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住院后行全身麻醉,术后医嘱要求绝对卧床休息,因长期卧床,缺乏运动,导致上诉人身体免疫力下降,出现血栓。受伤后,上诉人伤残等级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上诉人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本次事故,上诉人就不会住院并长期卧床,就不会发生血栓,更不会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就本次交通事故来说,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只要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否认了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2、上诉人的××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户籍性与虽为农村户口,但上诉人一直在衡水市怡水花园小区一期6号楼l单元702室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多次寄送传票及通知的都是寄送到该地址,因此上诉人在衡水市居住是一不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2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衡水市区有稳定的住所,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年限计算12年,上诉人的××赔偿金共计应为260722.8元(24141元×12年×90%)应予支持。六、上诉人赵运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上诉人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妨害,其精神上更是受到严重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超治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运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伤残鉴定费600元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运通称: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0143.02元,一审只是认定了45007.52元,剩余的5135.5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根据所发生的医疗费所对应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应当认定。这5135.5元对应的证据就是一审卷宗44-49页载明的证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诉状理由第二点。赵运通在五院还住了一天,应计算为39天。3、关于护理费,应当是按照745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需要人专职护理,一审认��150天不符合事实。关于护理标准,一审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程艳如单位证明,受伤前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应按照其平均工资3825元计算数额为81577.5元。4、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人身保险××评定证明书进行确定,上诉人构成伤残二级计算××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虽有××症,但事发前没有诱发。遭遇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下降,导致原有××诱发或加重,长期卧床治疗,交通事故对神经造成的刺激,导致脑梗复发,同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椎体骨折,以上原因的共同作用下,造成上诉人瘫痪的严重后果。该后果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因此上诉人被评定的二级伤残鉴��意见,应当作为计算××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一审中上诉人也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未果。一审法院对该项漏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二级伤残进行计算。关于××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由同上诉状的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辖区流动人口证明不支持上诉人按城镇居民计算,该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区,其消费也在衡水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二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严重生活,因此上诉人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因上诉人赵运通在��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入有康宁保险,这种保险在有××和瘫痪才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寿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该笔赔偿也已履行。所花的鉴定费用系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应予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超治称: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5135.5元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外购药品应当出具所住院医院的外购药医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也未能证实该部分药品实际用于上诉人住院医疗过程中,故被上诉人不应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所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不具有追溯力,上诉人住院是在2013年,管理办法是在2014年颁布。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当时的规定执行。关于住院天数,应按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天数为准,病历上记载的是37天。3、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申请法院鉴定,先后委托了衡水市四院、衡水市五院及河北省二院,但均因上诉人的不配合,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150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上诉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用,待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期间后,再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损失。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4、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申请,被上诉人先后询问了多家鉴定机构,得到的回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完成伤残鉴定,应认定其举证不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相应后果,故被上诉人不应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5、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该鉴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并非一审法院委托,另外鉴定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运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赵运通在上诉状中要求支持一审判决尚未支持的5135.5元,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1、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订制支具金1380元收据一份。2、衡水中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出具的销售轮椅和多功能护理床销售清单两份、衡水真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交替气垫销售单一份。3、衡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购药发票两份。4、北京同仁堂衡水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零售小票两份。其中证据1、2、4,均不属于正规发票,证据3中部分购药种类无医院医嘱,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5007.52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上诉人赵运通住院是2013年,根据当时的标准,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根据查阅赵运通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4日,一审计算住院时间为38天是正确的,数额为1900元(50元×38天)。三、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赵运通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一审判决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10.2.13确定上诉人护理期150日,上诉人赵运通主张护理期应计算至一审开庭前,但未提供证据。护理标准一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上诉人赵运通主张应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因出具工资表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赵运通之子赵德新,赵德新与护理人员程艳如为夫妻关系,除工资表外,无法提供工资卡、下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一审计算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赵运通依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7日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评定证明书,主张其为二级伤残,但该鉴定证明并未就上诉人赵运通的伤残等级进行明确,仅认定赵运通患病情况符合人身保险条款某项的规定,且因人身保险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同,故该证明书不能作为伤残等级确定依据。伤残评定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确定,其专业性较强,一审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且因双方分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赵运通另行起诉,为其保留了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赵运通诉请的260722.8元××赔偿金及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与该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在本案中不应收取,一审法院收取了该部分诉讼费不妥,应予变更。同样,二审也不收取与该两项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按其上诉请求中未予支持的两项损失确定收取诉讼费的数额为1650元,该金额应在一、二审诉讼费用相应扣减。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上诉人赵运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就人身保险理赔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不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赵运通负担635元,被上诉人李超治负担300元。案件保全费780元,由被上诉人李超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赵运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永玮审判员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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