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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小兰与何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兰,何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蒋小兰。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虎。原告蒋小兰与被告何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兰诉称:被告将其信用卡交给原告,请求原告如往常一样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20万元,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在还款后可取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再分次向原告返还。原告如约帮被告归还了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但当原告如往常一样在被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以返还原告的借款时才发现被告已将其信用卡冻结,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飞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5243740008051770)一张,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该卡转款5.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信用卡转款5.20万元,此款系帮被告归还透支款,此前也以同样的方式帮过被告,被告均按约定返还了原告的借款;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信用卡(卡号为5243740008051770)的开户信息,拟证明该卡系本案被告何飞虎所有,原告将5.20万元转入了被告的信用卡;4.原、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1月15日被告让原告存入5.20万元,之后再让原告提取5万元,并说明该信用卡只可提取5万元,而且承诺返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过桥(手续)费用,但在原告转款之后,被告却以原告的前夫尚欠其借款为由反悔并冻结了该卡,拟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现被告已拒绝返还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是朋友,之后与原告相识,此前被告就请原告帮其归还过信用卡透支款,且之后被告均能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请求原告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20万元,约定原告在还款之后可透支现金5万元,并承诺返还剩余借款和支付手续费用。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信用卡转款5.20万元,但之后被告以原告的前夫尚欠其借款为由冻结了该信用卡并拒绝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请求为其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就应当按照之前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即使原告的前夫尚欠被告借款,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因该两笔借款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应就其权利各自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小兰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