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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06���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计划与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宿州市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划,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宿州市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朱超,石义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06号原告:陈计划。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贾为忠,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滔滔,公司经理。被告:朱超。被告:石义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计划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关���事处)、宿州市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房拆迁公司)、朱超、石义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北关办事处负责人贾为忠及委托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兴房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滔滔、朱超、石义玲及被告朱超、石义玲的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计划原系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聘用的保卫科长,1992年8月生资公司综合厂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1995年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更名为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经原告与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结算,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4.2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以其位于综合厂大门东侧的门面房6间中��4间、后院西头房屋5间(南北宽21米,东西长17米)的房屋及土地作价4.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抵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相应权利。1996年7月被告朱超、石义玲因临时困难,向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申请借住北仓库房屋一间。北仓库负责人张某找到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一间房屋借给被告朱超夫妇居住2个月,此后,被告石义玲又在原告所有的综合厂后院西头南侧加盖124.78平方米的房屋一座。2011年被告北关办事处进行洪河路棚户区改造,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北关办事处委托兴房拆迁公司代为征收,但是被告北关办事处和兴房拆迁公司却与被告朱超、石义玲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被征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其应作为被告征收主体。被告北关办事处和兴房拆迁公司却与被告朱超、石义玲签订了房屋��迁协议,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北关办事处、兴房拆迁公司与被告朱超、石义玲签订的2份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被告朱超、石义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6万元。被告北关办事处辩称:1、北关办事处受宿州市和埇桥区两级人民政府委托,是洪河路棚户改造的组织实施部门,兴房拆迁公司具体征收实施,被告与具体拆迁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合法履行职务行为;2、诉争房产2007年未转让之前属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国有土地,房产也是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的集体资产,与原告无任何合法权属关系。1998年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以该土地抵押向宿州市农业银行借款,后因无力偿还1999年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1年12月法院裁定作价抵偿给宿州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3、综合厂是宿州市第一农资��司的下属单位,无权处分上级的资产,故农资公司完全否认有转让和买卖的行为;4、被告朱超是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系统职工,与石义玲是合法夫妻,1996年借用的是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的房子,后又自建几间,2011年拆迁时已在此居住15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农资公司虽未与居住的职工办理房产权证,但是默认了职工在此居住的权利。综上,被告北关办事处与被告朱超、石义玲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房拆迁公司辩称:谁长期住在那里,有水、电费发票与本人相符,根据政策就拆迁。被告朱超、石义玲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北关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请书、借条、还款抵押协议、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一、原告自1992年7月6日在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担任安全保卫科长的职务。二、证明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因经营需要于19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630元及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三、证明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将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抵付给原告,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的事实。四、证明综合厂因经营需要向外借款的事实。3、1996年7月1日张治中给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厂长张某的信件、被告朱超1996年7月出具给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的临时借住的书面申请,证明被告朱超于1996年7月通过张治中及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向原告临时借用本案诉争房屋临时居住,同时也从侧面说明原告系诉争��屋权利人的事实。4、征收协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测量表2份,证明被告北关办事处、兴房拆迁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征收协议的事实。5、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和证言,一、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用房屋抵付借款的事实;二、两被告向原告借房使用的事实;三、存在其他相同情形,皆以房屋土地抵付,征收时为被征收人的事实。被告北关办事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2、借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原件为准,如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聘请书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还款抵押协议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信件本身无异议,能证明朱超是第一农资公司职工,所住房屋是第一农资公司的。4、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北关办事处与被告朱超、石义玲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兴房拆迁公司、朱超、石义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关办事处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北关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为适格民事主体;2、宿州市汴南洪河路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证据(1)宿州市汴南洪河路棚户区改造公告,(2)《征收实施方案》和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证明公告明确了征收目的、范围,明确组织实施部门:北关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北关办事处按市区两级政府授权组织实施征收于法有据是合法有效的行为。3、第一生资公司贷款抵押转让、交付的相关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宿州市第一生资公司因购化肥向宿州市农行贷款,将北关仓库等房地产抵押的事实;(2)宿县地区公证处(1998)宿地公证字354号公证书,证明借贷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办理了公证的事实;(3)宿州他项(1998)字第11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第一农资公司淮海北路西侧化肥厂北侧(即北关仓库)因抵押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宿中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宿州市中级法院对第一农资公司抵押的(北关仓库)予以查封的事实。(5)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宿中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宿州市中级法院将北关仓库进行执行抵偿给市农行的事实。(6)第一农资公司会议纪要,经公司会议研究同意将北关仓库抵付给市农行的事实。(7)凌枫开发公司,市农行、生资公司协议书,证明经三方协商同意市农行将北关仓库转让交付给凌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8)农资公司关于北关仓库资产情况的说明,证明抵付前北关仓库16047.23平方米全部为公司所有无任何买卖和转移;在北关仓库范围内私自搭建的按规定处置的事实。(9)宿州市农行、凌枫公司、皖北建筑公司协议书,证明三方协议凌枫公司将北关仓库转让给皖北建筑公司的事实。4、朱超、石义玲拆迁赔偿的相关证据(1)朱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的民事主体;(2)供销社证明,证明朱超1996年前是第一农资公司职工,所以才可以借用该公司仓库居住的事实;(3)暂住申请,证明朱超给领导报告,要求暂住北关仓库房屋一间的事实;(4)张治中的信,证明朱超是供销系统职工,暂住北关仓库的事实;(5)第一农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农资公司没有借过陈计划和张小平钱的事实。(6)电费发票,证明交费户主是朱超;(7)刘涛证言,证明朱超和证人均是农资公司职工,1996年住进公司仓库,自己又盖了几间直到2011年5月;公司未给居住职工办产权证,但默认了谁居住归谁拆迁补偿给谁,在此居住的职工都签了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的事实;(8)秦运诚证言,证明本人租住农资公司门面租金先交给了张某,后公司查账,纠正过来,租金均交给公司,证明房产是公司的,其他与刘涛证言相同;(9)李志云、张兰英、杨美芹证言,证明从2007年租朱超的房子直至2011年5月31日拆迁,房租、电费一直是朱超收取的事实;(10)朱超四邻证明,朱超从1996年起一直在生资大院居住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组无异议;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有宿州市中级法院加盖公章,1995年原告与第一农资公司达成了抵付协议,第一生资公司没有权利抵押;北关办事处提交的宿州市中级法院材料与第四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房子的所有权不是朱超、石义玲的;第一农资公司在1995年将房子抵付给了原告,2007年第一农资公司对原告的房产无处分权,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具真实性;对证据四组1无异议;2有异议,朱超不是第一农资公司职工,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3-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张某证言,朱超向综合厂借房,不是向第一农资公司借房;5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综合厂没有向原告借款;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10同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人应提供身份证号。被告兴房拆迁公司、朱超、石义玲对被告北关办事处提供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市兴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朱超、石义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3、4、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要证明的部分事实,即原告持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抵押协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土地权利人的事实,因不具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北关办事处所提交的1、2、3、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聘用保卫科长,1992年8月11日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630元。1995年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更名为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同年6月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给原告和案外人张小平共同出具还款抵押书一份,内容为:“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负责人张某经办借陈计划、张小平两同志款计7.8万元,其中陈计划4.2万元,张小平3.6万元,利息月息1560元。交账时经尹成刚经理和当时监交人都同意把综合厂大门东侧门面房6间,房屋南北宽13米,东西长21米,另后院西头房屋5间(南北宽21米,东西长17米),以上房子和地皮11间全部作还款抵押至还清此款止,地皮和房子如实交还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公司账面没有借款记录为由,不予认可。1996年7月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复合肥厂职工,即被告朱超因临时有困难,向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申请暂住综合厂北仓库房屋一间,经综合厂原负责人张某同意,被告朱超便在综合厂北仓库院内居住至2011年房屋被��迁止。居住期间被告朱超和石义玲在其居住房屋西头南侧加盖房屋4间。2011年被告北关办事处进行洪河路棚户区改造,委托被告兴房拆迁公司代为征收房屋,被告北关办事处、兴房拆迁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与被告朱超和石义玲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和土地已抵付,原告应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三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北关办事处、兴房拆迁公司与被告朱超、石义玲签订的2份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被告朱超、石义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6万元。另查明:1998年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以涉案该土地为抵押向原宿州市农业银行火车站办事处贷款450万元,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该抵��物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01年12月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裁定作价抵偿给宿州市农业银行偿还贷款。以上查明事实有:1992年8月原宿县生资公司综合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5年6月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出具的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原告为1998年9月10日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与宿州市农业银行火车站办事处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8)宿地公证字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1999)宿中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份、三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二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国有划拨土地,涉案房产为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集体资产的事实。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系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的下属单位,对上述财产无处分权。且该财产已经司法查封、抵付完毕,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已转移,为此原告持宿州市第一农资公司综合厂给其出具借条及还款抵押承诺书证明其为涉案(被拆迁房屋)房屋权利人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无法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陈计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计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标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