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本市蜀山区皖河支路“唐朝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103元)盗走。之后,被告人石某某逃离现场,来到位于本市贵池路与潜山路交口的“丘比特网吧”上网。被害人赵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赵某经查看监控并沿途寻找,在“丘比特网吧”发现被告人石某某,遂通知公安人员前去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的手机。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