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陆健、张忠英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健,张忠英,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陈辰扬,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陆健、张忠英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健、张忠英申请再审称,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作为拆迁主体不合法;因不具备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昆山市住建局颁发昆开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涉案土地已于2010年6月1日被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昆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8日才对申请人作出昆住建开房裁(2013)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出让行为违法;受让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昆山市住建局作出的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1、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政复(2009)第30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收购储备6宗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6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收购储备。昆山市住建局在组织相关权利人进行听证后,经审查,认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材料符合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昆山市住建局颁发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因此,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并不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3、2010年4月14日,昆山市住建局向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涉案地块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此后挂牌出让涉案地块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拆迁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申请人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昆山市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昆山市住建局立案后,在裁决调查过程中,因发现相关事实不清,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作出房屋裁决中止决定书,并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1日恢复裁决。裁决期间,昆山市住建局亦数次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成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涉案地块的行为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4、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受让取得涉案地块,与本案被诉裁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正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5、涉案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58.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另有自建房28.24平方米,昆山市规划局作出昆规开建违(2013)25号《违章认定》认定该部分建筑为违章建筑。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昆山市住建局作出3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同一家评估机构采用同一标准(该次拆迁所适用的拆迁方案及细则)、同一时点(颁发拆迁许可证时间)、同一方法(市场比较法)对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进行评估所作出的估价报告,对申请人原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9号建筑面积为58.04平方米的商业房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城天地3号商业楼(编号29)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商业房期房一套并无不当。综上,陆健、张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健、张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