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咪咪与何玉伟、陈文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咪咪,何玉伟,陈文婷,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于咪咪。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何玉伟。被告陈文婷。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良珉。被告琚淑芬。被告邵剑波。被告费蜀蓉。被告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珍。原告于咪咪与被告何玉伟、李大方、陈文婷、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大方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婷及被告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玉伟、石良珉、邵剑波到庭,被告陈文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陈文婷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中的字���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玉伟、邵剑波,被告陈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良珉、琚淑芬、费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咪咪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玉伟、李大方、石良珉、邵剑波向原告于咪咪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拒不归还。李大方与陈文婷、石良珉与琚淑芬、邵剑波与费蜀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咪咪向本院提交1、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张及浙江省农业信用联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玉伟、李大方、石良珉、邵剑波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三份,证明李大方与陈文婷、石良珉与琚淑芬、邵剑波与费蜀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玉伟辩称:已经有60万元于借款当日就归还给原告了,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只能归还1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玉伟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取现凭证一张,证明向原告于咪咪还款60万元。被告陈文婷辩称:借款是不知情的,借款也不是本人用的。出具借条时是10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有改动,且与借条上其他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何玉伟,其将借款金额改成160万元时其他借款人均不在场。已经鉴定出借条中陆字是在指印上的,说明被告何玉伟的陈述是客观可信的。本案借款只有100万元。鉴定结果是根据法律规定所得出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且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大方是否为借款人是有疑问的,被告只是见证人的作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被告陈文婷向本院提交李大方死亡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李大方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辩称:借款本金不是事实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虽然借条内容和汇款凭证上都是160万元,但是借条的金额是有改动的,借条上的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何玉伟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其余被告都只是帮忙签字的,应明确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于咪咪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大写的陆和拾是后面加进去的,小写数字中6也有明显的改动,当时借款是100万元,汇款凭证上汇款是对的,但是当天何玉伟已经归还6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有字均由被告所写,且能与汇款凭证相互应证,但是无法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何玉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是无法证明被告何玉伟归还6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陈文婷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文婷的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上“壹佰陆”中“陆”字与该处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捺指印后写“陆”字。该意见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鉴定第一次是委托金华的鉴定所,但是无法鉴定出结果,后来被��在去杭州了解后,向法院反映杭州有机构可以鉴定出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金华鉴定不出来可能由于水平不高,杭州可以鉴定出来。本院认为鉴定人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和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何玉伟、李大方、石良珉、邵剑波向于咪咪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向于咪咪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何玉伟李大方石良珉邵剑波2014年12月2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何玉伟在其余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添加“陆拾”及在阿拉伯数字上加了一点将“1000000.00”改成“1600000.00”。原告于咪咪于12月22日下午汇款160万元至被告何玉伟账户。借款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咪咪与被告何玉伟、李大方、石良珉、邵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大方及被告何玉伟、石良珉、邵剑波共同向于咪咪借款100万元,有四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何玉伟事后在其他三个借款人不在的情况下,将借款100万元修改为160万元,对于新增的60万元应认定为何玉伟的个人借款,故被告何玉伟共欠于咪咪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称系四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咪咪在庭审中称借条是改好后再捺印的,但是鉴定结果系先捺印后添加的“陆”字,原告的法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何玉伟自认该借条是事后由其本人修改,鉴定结果与其陈述一致,且按照常理如果是出具借条当时就修改借条,应当会在修改的地方捺印,���该借条的捺印地方在“壹佰”上,而非“陆拾”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李大方与被告陈文婷、被告石良珉与被告琚淑芬、被告邵剑波与被告费蜀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婷、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被告陈文婷辩称李大方签名系见证人,本院认为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借条承担责任,李大方签名的地方并没有注明系见证人,且和其它借款人写在同一侧,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婷关于该笔借款不知情,本人没有使用借款,本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何玉伟辩称已归还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玉伟、陈文婷、石良珉、琚淑芬、邵剑波、费蜀蓉归还原告于咪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何玉伟另行归还原告于咪咪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97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90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