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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寿贤诉邱雪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贤,邱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谢寿贤,男,汉族。被告邱雪玉,女,汉族。原告谢寿贤诉被告邱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6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2分,农历11月底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4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雪玉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雪玉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谢寿贤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就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40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下洲村谢寿贤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正(14640元)。注:(月息贰分计算,农历时间2014年11月底前本息还清),此据,经借人:邱雪玉,2014年8月1号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均借故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雪玉向原告谢寿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条约定了2分的利息,即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金额14640元其实包括了10000本金及4640元利息,因4640元是以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利息,若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依法只能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对剩余464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雪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寿贤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邱雪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